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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肆章 選舉罷免

第16條 學校支會每30人置本會會員代表1名,餘數不滿30人時以30人計。學校支會其會員代表選任方式由學校支會擬訂。

會員代表權數以每10人為一權,餘數不滿10人時,以10人計。每一會員代表行使權數以三權之倍數為限,不滿三權或扣除三權之倍數仍有剩餘權數者,以其實際權數或剩餘權數行使之。

學校支會人數在30人(含)以下者,得由會員代表任支會會長,人數超過30人之學校支會,其會員代表得票數最高者得為支會會長。

會員代表之任期與本會理事、監事屆次相同,就任日期為當屆第一次會議召開日起算。

第一屆會員代表、理監事之任期,至民國101年7月31日止。

 

第17條 本會置理事25人,候補理事12人,其中理事保障特教或幼教1人、私校或大專1人;置監事7人,候補監事3人。理監事任期一屆3年,連選得連任。

 

第18條 本會理事及監事選舉,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會會員中選任之。

本會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罷免辦法,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之。

 

第19條 理事互選常務理事七人,組織常務理事會,處理理事會重要業務及執行理事會決議事項。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出理事長一人及副理事長三人,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召集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聯席會主席、常務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不能視事或請假時應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

本會理事會得以全體五分之二以上之理事提案罷免理事長或副理事長,經全體理事四分之三多數通過罷免之。

前項罷免案若經否決,一年內不得再提出。

 

第20條 理事長就職未滿任期二分之一即出缺或停權時,應召開理事會重新選任之;其就職超過任期二分之一以上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擔任之。

副理事長出缺或停權時,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擇一提名,並經理事會同意後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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