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文: |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
、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特設臺南市私立學校諮
詢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就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所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
代行職權提供諮詢意見。
(二)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臨時監察人
代行職權提供諮詢意見。
(三)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聲請法院解除監察人職務及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停止或解除董事長或董事職務提供
諮詢意見。
(四)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所定學校法人之設立、學校之籌
設、設立、合併、改制、停辦及解散提供諮詢意見。
(五)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解除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人員
之職務提供諮詢意見。
(六)就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學校主管機關停止對學校獎勵、補助或招生
提供諮詢意見。
(七)就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變更辦學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會福利事業提供諮詢意見。
(八)就其他有關本市私立學校重大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由本府就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
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私立學校
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
前項委員,由下列方式產生:
(一)學者專家:就教育、法律、會計及管理領域之人才中遴選。
(二)社會人士:就素孚眾望之社會公正人士遴選。
(三)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
選。
(四)有關機關代表:就教育、法務、財政、人事等機關人員中遴選。
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四、委員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關係。
委員在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違公正、客觀角色或妨礙本會
正常運作者,由本府解聘之;其缺額,由本府依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五、本會設召集人由副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教育局長擔任。本會會議由
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主持。
本會開會,除依第三點第二項第四款方式產生之委員得指派代表出
席外,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經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
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
本會會議之決議事項,由本府教育局指定專人就委員所提出之正反
意見及其主要論點,作成會議紀錄。本會會議之討論內容及過程,對
外不公開。
六、本會開會時,得視業務需要,邀請相關人員或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
時,並得經本會會議之決議,先成立專案小組研議,再提會討論。
本會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委員或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時,該
委員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決議;於該案決議時,迴避之委員
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前項所稱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指本會討論事項之當事人或學校
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學校校長,為委員之配偶、前配偶、直系親屬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與委員訂有
婚約或其他身分、工作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其認定,由本
會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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