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修正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3、4、14、15、17 條條文
2012-04-09 · 秘書處 · 南市教育 · 人氣:3021
教育部101年4月5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051988C號令修正發布第 3、4、14、15、17 條條文,此次修正重點本會整理如下:
1. 於第3條第1項新增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2. 第4條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增列應扣除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並載明不得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及第21條修正)
3. 第14條增列第二款,有關各校平時考核獎勵記功以下之案件,成績考核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勵基準者,得先行發布獎勵令,並於獎勵令發布後三十日內提交成績考核委員會確認;成績考核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第一項程序變更之。
4. 修正第15條,有關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增列學校應先依規定期限報核,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核定。另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逕行改核,仍需敘明改核之理由,增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
5. 將教師成績考核結果執行日期及薪給支給計算日期明確訂定,並增列第4款,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獎金,其薪給總額以最後在職日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算之。
檢附修正條文供參,加底線文字代表增加之文字,紅字加刪除線代表修正之刪除文字。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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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0405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修正.pdf